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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189号

4189常青山与杨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青山,杨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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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189号

原告:常青山,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

被告:杨治国,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工作单位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常青山与被告杨治国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常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治国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2、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所发生债务的利息按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借款人萨其仁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使用时间是3个月,同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加收约定利息50%作为罚息,由被告杨治国和吴艳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担保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治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4日借款人萨其仍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1.5%,使用期限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杨治国和吴艳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治国签名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萨其仍贵向原告常青山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杨治国和吴艳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杨治国承担。借款人与原告常青山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即依法支持原告与借款人约定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的利率按1.5%的利息2700元。借款人与原告对逾期利息及罚息约定明���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款人与原告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杨治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治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青山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00元;

二、被告杨治国给付原告常青山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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