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108号
原告:周文文,无业。诉讼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
被告:潍坊中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晨泽。
被告:朱定友。
原告周文文与被告朱定友、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托管协议2份,协议1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分别按原告购房总价款298018元的7%、8%、9%返还托管费,合同期内每半年一返。协议2约定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每年按原告购房总价款298018元的9%返还托管费,合同期内每半年一返。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托管费,累计共欠托管费151989.18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托管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协议书二份,第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的位于潍坊中亚商贸城2276号商铺交由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购房总价款为298018元,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第一年按总购房款的7%支付托管费,第二年按总购房款的8%支付托管费,第三年按总购房款的9%支付托管费,合同期内每半年一返。第二份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三年按总购房款的9%支付托管费,合同期内每半年一返。被告累计拖欠原告6年托管费151989.18元未付。2013年4月24日,被告朱定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周文文2276号房源以托管交房日起同意托管签托管合同。其他条例以托管合同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托管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托管费,对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定友应当承担支付托管费的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费151989.18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潍坊中亚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苏加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