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小轿车沿临洮县洮阳镇某某街由西向南行驶,行至某某街“某某”KTV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甘Jxxx**号出租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应的材料,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汪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