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166号
原告:方晨,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明霞,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晨与被告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被告佘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佘明霞返还借款50万元;2.佘明霞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方晨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至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方晨与佘明霞为男女朋友关系,曾长期在一起生活,多数时间居住在上海市辛耕路XXX弄XXX号楼XXX-XXX室(以下简称“辛耕路房屋”)。2007年10月,佘明霞因需要清偿辛耕路房屋的贷款,向方晨借款50万元。方晨于2007年10月17日向佘明霞通过本票的方式交付了42万元,同日,方晨通过本人尾号为5028的交通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并将其中的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佘明霞。佘明霞于2007年10月18日向方晨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房款50万元。方晨近年来身患XXX疾病,发病时甚至生活不能自理,严重影响方晨和佘明霞之间的生活质量,双方之间关系发生了破裂。2015年8月份,方晨搬离辛耕路房屋,并要求佘明霞返还向方晨的借款。2015年11月7日,方晨赴日本,自此,双方无法取得联系。方晨目前无正常的经济来源,为了保障方晨的生活及合法权利,故提起此诉讼。佘明霞辩称,佘明霞和方晨系男女朋友关系,辛耕路房屋系佘明霞在和方晨确定恋爱关系前由佘明霞自行购买。佘明霞实际仅仅收到了42万元,并没有收到方晨诉称的8万元现金,当时因为办理房屋提前还贷的事宜都是方晨在操作,佘明霞并不了解具体情况,所以方晨让佘明霞写50万元的借条,佘明霞就写了,系误解,后来佘明霞发现当时方晨办理提前还款归还的金额是410,305.04元,与50万明显不符。借条中有一个条件,就是如果佘明霞向方晨提出分手的话,才需要返还借款,但是实际情况是方晨单方面离开了佘明霞。方晨在本市另有一个非婚姻关系家庭,且方晨同其另一个女友育有一子,方晨是为了回归这个家庭才选择了离开佘明霞的。方晨和佘明霞两人育有一女,女儿为日本国籍。2015年10月24日,方晨和佘明霞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果佘明霞不出售辛耕路房屋的话,方晨就放弃出借款,如果房屋不出售的情况下,归佘明霞和女儿共有,佘明霞认为2015年10月24日的协议已经对之前的借条约定做了替换,现在房屋并未出售,所以协议条件并未成立,佘明霞不需要还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晨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房款50万人民币,如果以后本人提出分开,归还这笔钱。”借条落款处有收款人佘明霞、付款人方晨签名。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方晨持有一份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的本票一张,金额为42万元,收款人为佘明霞。2007年10月17日,方晨尾号为5028的账户有一笔20万元的现金取款。方晨持有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方晨曾于2013年6月21日11时32分因病至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交通银行本票、交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佘明霞提供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楼XXX室房屋不作任何买卖,房产归母女所有,如房屋买卖佘明霞还借方晨的伍拾万(本金)人民币,如房屋不变卖,方晨放弃借给佘明霞的伍拾万(本金)人民币,除此以外,方晨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涉及伍拾万(本金)人民币及无理取闹。”该份书面材料下方有方晨及佘明霞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书面材料下方另有见证人签名。佘明霞另提供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款情况清单各一份。佘明霞表示,辛耕路房屋2007年10月20日前的月供都是佘明霞自己偿还,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07年10月20日,是方晨代办的,金额为410,305.04元。佘明霞另提供川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佘明霞表示,川某某是方晨和佘明霞的非婚生子女,为了给女儿入日本国籍,佘明霞曾与一个日本人结婚,但是婚姻存续期间佘明霞是和方晨共同生活的,方晨对此事也是知晓的,后来方晨带女儿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方晨为川某某的生物学父亲。佘明霞另提供辛耕路XXX弄XXX-XXX房屋产权信息一份,佘明霞表示,该信息显示涉案房屋并未出售,产权人仍为佘明霞。佘明霞表示,2007年10月18日的借条方晨仅仅提交了部分内容,把剩余内容裁掉了,剩余内容的意思与2015年10月24日协议的内容大致相同。另对方晨提供的病危通知书,佘明霞表示真实性不确认,因为事发在3年前,目前方晨还是健康状态。方晨对2015年10月24日双方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协议中所附条件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该份协议所附条件涉及所有权和债权,但是所有权是无期限的,债权有20年的行使期限,又因为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以所有权来约束债权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该协议所附条件不成立。对于佘明霞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款情况清单,方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提前还房贷的事情是佘明霞自己办理,非方晨办理。对于川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晨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方晨之前没有看见过出生证明,方晨对佘明霞陈述的其与日本人结婚,为女儿办理日本国籍的事情,方晨并不知情,方晨之前对川某某是否是其子女并不确定,因此才会去做亲子鉴定,但是川某某是否是方晨的女儿和本案无关。方晨另表示,确认辛耕路房屋仍在佘明霞名下。佘明霞表示,2015年10月24日协议内容系方晨口述,由佘明霞按照方晨的要求书写,其中的方晨和佘明霞的签名均由本人签署。协议中另有见证人,是方晨和佘明霞共同邀请的,其中的金某某是佘明霞的表哥,杨某某是佘明霞的舅舅,这两名见证人仅仅是对协议的书写过程做了见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从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对2007年10月18日借条及2015年10月24日的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2015年10月24日协议发生在借条之后,且内容系双方对本案涉案借款的约定,故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4日协议系双方对2007年10月18日借条的修正和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应对方晨和佘明霞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约定,如房屋不变卖,则方晨放弃借给佘明霞的借款,现方晨认为该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方晨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后果有充分知悉,故该协议签署应为方晨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方晨与佘明霞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且育有子女,
本院认为该条款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设有条件,现条件并未成就,故佘明霞目前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方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方晨均已预缴),由方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