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276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达里木,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钱兴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1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占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办事处卡子湾村联华生态仓储物流园其他林地和天然牧草地6666.67平方米修建厂房,被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认可。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6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6月13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对被执行人钱兴江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孙津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