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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962号

延安大学与张小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延安大学,张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大学。住所地:延安市杨家岭。法定代表人张金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萍,女。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延安大学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张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7月5日,被告延安大学经延安市劳动服务公司(现宝塔区就业管理局)批准,于1984年8月22日申请延安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延大劳动服务公司。原告被该公司招工。1985年12月15日,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汇报提纲载明:凡参加公司者,经个人向公司呈报申请、自传、体检表、招工表、公司审批后,建立档案,即开始计算工龄,享受公司的一切待遇,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1989年1月23日,该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原告在被告延安大学继续工作,累计工作23年。2011年10月24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发【2011】145号《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二)、(三)款载明: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补缴办法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其中,1993年1月1日前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视同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原始档案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由原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告延安大学于2012年5月23日发(2012)延大便字第174号函及于2012年9月10日发函,要求宝塔区就业管理局查询招工档案。宝塔区就业局答复:延大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及招收工人属实,但具体招工人数无法查证。被告延安大学2012年12月7日发延大函(2012)42号文件,载明:由于原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保管不善,现档案材料已丢失。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招工手续及原始档案,故原告于2013年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丢失其档案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明,延安大学经延安市劳动服务公司(现宝塔区就业管理局)批准成立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并经延安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批准招收集体工。原审判决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本案中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12月15日的工作汇报提纲载明:凡参加公司者,经个人向公司呈报申请、自传、体检表、招工表、公司审批后,建立档案,即开始计算工龄,享受公司的一切待遇,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被告延安大学2012年12月7日发延大函(2012)42号文件,载明:由于原劳动服务公司管理人员保管不善,现档案材料已丢失。虽然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于1989年1月2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原告在被告延安大学累计工作23年,且延安大学经延安市劳动服务公司(现宝塔区就业管理局)批准成立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并经延安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批准招工。故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大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人事档案是企业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政策,在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工资待遇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重要依据,是反映个人成长历史的凭证和依据,应由公司人力资源处人事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之规定,档案权属于人格权,它具有名誉权、荣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故单位丢失档案侵害的是职工的人身权益。本案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被告延安大学酌情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20000元为宜。虽然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该解释适用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档案丢失的侵权诉讼。故被告主张法院不应受理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于2012年12月底知悉档案丢失,其向法院起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前进行过诉前调解,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延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萍经济、精神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小萍已预交,实际被告延安大学负担,由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延安大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延安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查批准招收为集体工”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实际为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自行招收的临时工;被上诉人的档案缺失并非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再予以受理也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都应当妥善保管职工的人事档案,如果因管理不善导致丢失,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大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为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自行招收的临时工,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建立档案和保存档案。经查,2012年延安大学、延安大学人事处给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塔区就业管理(服务)局的三份文件中,均承认被上诉人等人的身份为集体工,是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因延安大学管理不善导致档案材料丢失。当时的延安大学校长、总务长、人事处主持工作的副处长、总务科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副经理都证明经过延安大学会议研究决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984年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了集体工。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证明了档案材料丢失的过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些负责人也证明当时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了集体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延安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于1984年招收集体工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延安大学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经查,如果延安大学不丢失被上诉人的材料,被上诉人将符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但由于上诉人延安大学丢失了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导致相关情况无法得以证明,造成了被上诉人无法享受该政策的后果,应当认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对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经济、精神损失。

上诉人延安大学上诉称延安大学在劳动服务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所以不应将延安大学作为被告起诉,但上诉人延安大学虽然对劳动服务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可是对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并没有清算,所以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出资人延安大学仍然要承担责任。

上诉人延安大学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法律只规定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而没有规定因档案丢失产生争议的情形,故对于档案丢失产生的争议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上诉人延安大学上诉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经查,被上诉人曾将上诉人延安大学起诉于宝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延安大学补办档案、赔偿损失,宝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被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本案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上诉人延安大学上诉称被上诉人赔偿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延安大学于2012年曾数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文件或便函的方式请求按有关政策给被上诉人等人办理手续,而且在本案审理前,被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前也曾进行过诉前调解,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延安大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晓彬

审判员  刘彩虹

审判员  牛 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樊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