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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字第1503号

白某某、白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甲,刘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白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甲,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白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白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白某甲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白珂涵。为了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元,衣服钱8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1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衣服钱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白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白某某陈述,其对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无异议;2、原告白某甲陈述,衣服钱80000元,其中30000元他与被告刘某甲买首饰了,20000元他拿了,10000元被告刘某某借走了。

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辩称,1、彩礼18800元是事实,但陪嫁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箱共6100元,被子花费1000元,其他物品1400元;2、衣服钱80000元也是事实,但该笔钱均已用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3、对原告白某甲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二被告对二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白珂涵。为了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元,衣服钱80000元。结婚时被告刘某甲陪嫁物品有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共价值6100元,被子1000元,其他物品花费1400元。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买首饰花了30000元,被告刘某甲给原告白某甲了2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借了10000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二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衣服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及衣服钱的40%即1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白某某、白某甲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