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4412号
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三楼)。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
负责人:王学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宏宇公司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磐石-香堤亚纳住宅小区工地的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安凤荣系原告磐石工地从事小磨工作的人员。2014年10月23日,安凤荣在锯木板时,将左手食指锯断。2015年4月29日,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凤荣系工伤。2015年9月6日,经彭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安凤荣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安凤荣因工伤申请至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因伤残而导致的各项费用共计90634元。2015年12月31日,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黔劳人仲案[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安凤荣因工伤的费用65018.6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赔偿给安凤荣的赔偿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作人员安凤荣受伤的保险赔款650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首先,从保险利益上看,2014年8月18日,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重庆市黔江区磐石-香堤亚纳住宅小区6号至13号楼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30日,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市黔江区磐石——香堤亚纳住宅小区工程转让给原告,并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转让给原告宏宇公司,同时得到被告人保公司的同意。2015年12月31日,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黔劳人仲案[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赔偿安凤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待遇1421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677元、交通费480元,合计65018.6元。可证明案外人安凤荣系原告宏宇公司职工,同时安凤荣是《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之一,享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其次,从保险金请求权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在职人员。原告作为投保人及用人单位,负有给付投保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保单位,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原告宏宇公司并没有取得索赔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第三,从代位求偿权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作为本案受益人安凤荣并未到庭,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取得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即原告作为投保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无据可依。本案原告根据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黔劳人仲案[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其工作人员安凤荣受伤的保险金65018.6元,从其赔偿性质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需赔偿的款项系原告先行代本案被告垫付的意外保险赔偿金。而原告向安凤荣支付的是工作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该案《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是安凤荣,而非原告宏宇公司,原告既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无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12元,退给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任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