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130号
原告:王清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井马村**号。
被告:叶利国,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三坦村**号。
原告王清顺与被告叶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清顺借款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竞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