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753号
原告:李时铨,男。
被告:赵倩,女。
原告李时铨与被告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时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赵倩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时铨借款,原告李时铨于当天出借4900元给被告赵倩,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2014年2月17日,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未还。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腊月3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2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被告赵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
原告李时铨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赵倩的手机短信对话截图打印件8张,其中2014年2月17日15:27、2014年6月25日18:37、2014年9月30日13:22、2014年12月30日13:12、2015年3月5日14:55、2015年7月3日13:36的手机短信显示,被告赵倩承认向原告李时铨借款几千元,原告李时铨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赵倩催讨。接着,2015年8月30日周日16:45、2016年1月1日周五13:10的手机短信显示,被告赵倩承诺2015年还款,到2016年1月1日仍未还清,自认欠原告李时铨2000多元。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李时铨举证上述手机短信是其与被告赵倩的手机号联系的内容,本院通过该手机号与被告赵倩取得了联系,故本院对上述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上述手机短信内容提到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可以认定被告赵倩尚欠原告李时铨2000多元;原告李时铨主张被告赵倩尚欠其2900元,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赵倩核实,被告赵倩并未否认,并提出自行与原告李时铨协商,在约定期限内协商未果,故本院对上述手机短信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另,本院依职权在嘉鱼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调取了赵敏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李时铨辩认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李时铨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赵敏的不否认态度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0元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时铨借款本金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