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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行初4号

原告齐元贵诉宝兴县灵关镇政府、宝兴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贵,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宝兴县人民政府,汪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27行初4号原告齐元贵,男,汉族,生于1941年1月26日,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吕凤琼,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14日,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宝兴县,系齐元贵之女。被告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兴县灵关镇。法定代表人陈宣明,男,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兴,男,宝兴县灵关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官平,男,宝兴县灵关镇林业指导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苟大明,男,宝兴县灵关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宝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兴县穆坪镇。法定代表人余云峰,男,宝兴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洋,男,宝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明杰,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3日,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汪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8日,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宝兴县,系汪明杰之子。

原告齐元贵不服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宝府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琼,被告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兴、王官平、苟大明,被告宝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洋、贾文杳,第三人汪明杰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下称灵关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对原告齐元贵作出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齐元贵于1984年8月17日在社员大会上亲笔立下字据,自愿退出茶园头(地名)200根山木面积2亩,当时的“划包让”领导小组7人现场挖沟划界将齐元贵退出的上述2亩自留山划给第三人汪明杰,并向其颁发了自留山证,地名为茶烟坪。灵关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汪明杰与齐元贵自留山的现界线,以1984年8月17日新场村五组与工作组现场挖沟的界线为准;2、齐元贵自留山证上的茶园坪林地面积的四至边界应以1984年8月17日新场村五组现场挖沟作界后的面积,重新填写四至边界。经修正后的自留山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侵犯;3、汪明杰的自留山证合法、正确、具有法律效力;4、杉木折价款现查无帐据,应由张绍贵和齐元贵自行解决。

原告齐元贵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宝兴县人民政府(下称宝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兴县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宝府复决号〔2016〕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灵关镇政府的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齐元贵诉称,其1984年8月10日《自留山证》是由宝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被告灵关镇政府作出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原告已将200根山木的折价款120元交付给当时的村会计张绍贵;2、原告在社员大会上宣布退出茶园头200根山木面积2亩时所立字据的时间为1984年8月7日,并非同年8月17日,且山木数量不止200根;3、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汪明杰茶烟坪2亩自留山是原告立字据从茶园头退出的,时间为1984年8月17日,但汪明杰自留山证的颁证时间却为1984年8月10日,前后矛盾。为此,请求判决撤销灵关镇政府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灵关镇政府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明灵关镇政府处理原告和汪明杰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3.宝兴县政府宝府复决号〔2016〕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宝兴县政府复议维持了灵关镇政府的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4、原告及第三人汪明杰1984年8月10日自留山证各一份,证明宝兴县政府将茶园头8亩荒山划给原告,但汪明杰的自留山证茶烟坪地块却包含了原告的2亩荒山;5、张绍贵证明一份,证明张绍贵收到齐元贵的120元山木款;6、齐元贵所在生产队多种经营责任制合同书,证明1981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新场大队第五生产队茶园头荒山荒坡10亩,株数200,承包期自1981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7、齐某富、廖某清、裴某兵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1984年8月,齐元贵放弃了齐某富、苟某业、廖某春、廖某清、裴某兵分得的168根山木,自己获得200根。

被告灵关镇政府及宝兴县政府辩称,原告齐元贵和第三人汪明杰的林地纠纷由来已久,灵关镇政府在处理该纠纷时多次组织争议林地划分在场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深入纠纷林地进行现场勘验,绘制了纠纷现场示意图。灵关镇政府处理齐元贵与汪明杰的林权纠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关镇政府及被告宝兴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及宝兴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几组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灵关镇政府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宝兴县政府关于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通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审查人员回避通知书等行政复议审查、受理文书,证明灵关镇政府对齐元贵、汪明杰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齐元贵不服该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宝兴县政府依法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事实;3.齐元贵、汪明杰自留山证、张绍贵出具的证明、生产队多种经营责任制合同书、1984年8月17日齐元贵退出茶园头部分林地时所立字据、(2003)宝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林权纠纷调处申请表、关于新场五组齐元贵与汪明杰林权纠纷的调解意见、林权纠纷现场示意图、汪明超、杨克禄、苟全业等人调查笔录、会议纪要、宝兴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被告灵关镇政府对齐元贵、汪明杰林权纠纷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宝兴县政府对灵关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查明了案件事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理、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灵关镇政府、宝兴县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林权纠纷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汪明杰述称,灵关镇政府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意见及宝兴县政府宝府复决号〔2016〕2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适当,其完全认可。第三人汪明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以上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宝兴县灵关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齐元贵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17日原告齐元贵在“两山合一山”林权改革社员大会上亲立“自愿退出‘茶园头’200根山木,面积2亩”的字据,当日下午林权改革“划包让”领导小组7人按齐元贵的意愿对其退出地块挖沟定界,将其退出的该地块划给第三人汪明杰,并为汪明杰颁发了宝林证NO0012241号自留山证,地名为“茶烟坪”,四至为东至地边,西至熟地,南至熟地,北至熟地,备注栏注明“折价90.00”,而齐元贵的NO001223号自留山证载明的“茶园头”四至边界为东至熟地,西至熟地,南至熟地,北至房基坪坎。该两份自留山证的填制时间均为1984年8月10日,是宝兴县政府此轮林权改革颁发自留山证时统一填制的时间。后齐元贵以已将200根山木和2亩林地的折价款120元交与当时的村会计张绍贵为由,主张其并未实际退出1987年8月17日所立字据载明的“茶园头”地块。齐元贵与汪明杰因该地块发生纠纷长达十余年,县政府各部门,各乡村组曾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均无结果。1993年5月10日宝兴县政府和县林业局共同作出《关于灵关镇新场村五组齐元贵与汪明杰林权纠纷的处理裁决书》,齐元贵不服,于2000年1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齐元贵仍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3年1月20日齐元贵就案涉争议林地以汪明杰侵权为由向宝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宝兴县法院审理认为汪明杰的NO0012241号自留山证合法有效,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遂作出(2003)宝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齐元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齐元贵就该争议地块又多次到县政府及相关部分反映,针对上述林权纠纷,灵关镇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汪明杰与齐元贵自留山的现界线,以1984年8月17日新场村五组与工作组现场挖沟的界线为准;2、齐元贵自留山证上的茶园坪林地面积的四至边界应以1984年8月17日新场村五组现场挖沟作界后的面积,重新填写四至边界。经修正后的自留山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侵犯;3、汪明杰的自留山证合法、正确、具有法律效力;4、杉木折价款现查无帐据,应由张绍贵和齐元贵自行解决。

原告齐元贵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宝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兴县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宝府复决号〔2016〕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灵关镇政府的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齐元贵仍不服宝府复决号〔2016〕2行政复议决定,诉请本院要求撤销灵关镇政府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灵关镇政府处理该纠纷主体适格。齐元贵于2011年9月22日向灵关镇政府提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表》后,灵关镇政府庚即成立林权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绘制纠纷现场示意图、调解等程序,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齐元贵的宝林证NO001223号自留山证“茶园头”地块的四至界限,和汪明杰的宝林证NO0012241号自留山证“茶烟坪”地块四至界限,结合1984年8月17日齐元贵在社员大会上所立字据的内容和现场见证人及划地人汪明超、杨克禄、苟全业等人的证言,原告齐元贵在社员大会上明确表态退出“茶园头”200根山木,面积2亩地块后,该地块已由当时林改“划包让”领导小组7人挖沟定界划给汪明杰,而齐元贵所提“已将120元山木、林地折价款给了村会计张绍贵”的辩解意见,经查,当时新场村财务帐面上无该笔收款的记载及凭证,因此该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对抗其退出后的地块已由“划包让”领导小组划给汪明杰且汪明杰已取得该地块的合法自留山证的事实。综上,灵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作出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宝兴县政府复议后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元贵请求撤销宝兴县灵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宝灵府林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宝兴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宝府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元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山

审 判 员  刘 兴

人民陪审员  李先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三条调处林权纠纷,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七条调处林权纠纷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实权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