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2民初774号
原告:刘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刘德斌,男,成年,住广东省始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勇诉被告刘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勇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住址送达应诉材料,待找到被告详细住址再来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元由原告刘勇负担。
审判长 李炳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