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西大街8-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兵,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中,职业不详。原告
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01室)。该分公司
负责人:黄志。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兵、罗来中、原审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胡国兵提供的条据形式上看,该条据属于借条;从内容上看,也明确表明该款用于“四幢基础和两个塔吊基础混凝土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胡国兵于2014年3月至同年4月,向被上诉人罗来中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而被上诉人罗来中出具条据的时间却为2014年2月28日,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惯例,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以借条形式出现,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罗来中与被上诉人第二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条据上约定“同意甲方来工程款从罗来中工程款中扣除给胡国兵贰拾叁万元整”内容,认定系保证条款,证据不足,且该内容实质为第三方代为履行债务。因上诉人南建集团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该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泽县人民法院重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海龙
审 判 员 钱明芳
代理
审判员 于晓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