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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349号

张雪洪与卓维春、陈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雪洪,卓维春,陈晓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349号

原告:张雪洪,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被告:卓维春,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被告:陈晓晖,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原告张雪洪与被告卓维春、陈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维春和陈晓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维春和陈晓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52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卓维春和陈晓晖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卓维春系朋友关系。卓维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本人及亲友银行账户将借款支付给卓维春。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卓维春共借款10笔合计97万元、利息265272元,本息合计1235272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就此签订《借款结算及担保合同》,约定从即日起卓维春以1235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于每月20日内支付借款本息各2万元,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本息。但合同签订后,卓维春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催讨无果。卓维春和陈晓晖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维春和陈晓晖未作答辩。张雪洪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卓维春和陈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张雪洪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卓维春分别出具九份《借条》向张雪洪借款970,000元,张雪洪通过其本人及亲属分10次将借款转至卓维春的银行账户内。九份《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以上,月利息1.8%,期满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日,张雪洪和卓维春共同签订一份《借款结算及担保合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卓维春向张雪洪借款10笔,本金970,000元、利息265,272元,本息合计1,235,272元,卓维春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235,2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在每月20日前支付本金20,000和利息20,0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台江区。本案债务发生于卓维春和陈晓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雪洪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次催讨卓维春仍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张雪洪主张卓维春向其借款本息合计1,235,272元,已提供《借款结算及担保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借款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说明,而卓维春、陈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张雪洪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卓维春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张雪洪的合法权益。本案债务发生于卓维春和陈晓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卓维春和陈晓晖共同偿还。上述1,235,272元中包含本金970,000元、利息265,272元,卓维春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235,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此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张雪洪诉请要求卓维春、陈晓晖偿还借款1,235,272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卓维春、陈晓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洪借款1,235,2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5元,由被告卓维春、陈晓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敏

人民陪审员  吴 熙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