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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3250号

刘洁与洪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洁,洪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靖。

上诉人刘洁因与被上诉人洪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日起诉离婚。上诉人虽收取被上诉人彩礼8万元,但该款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用掉,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现仍还存在。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在贵州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贵州经营水暖生意,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这系错误的。洪靖辩称,一、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并不好,给上诉人的彩礼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对此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二、上诉人称8万元彩礼已经花完,与事实不符,其是在婚姻诈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约半月相处,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万元。结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后前往贵州遵义与被告相聚。因首次房事不尽如人意,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前往遵义汇川欧亚医院行包皮整形术。此后,双方未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因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五.一前夕外出旅行,返回被告家中居住数日后再次离开,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洪靖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8万元是否应予返还。依据双方对缔结婚姻及发生矛盾过程之陈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未经深入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虽前往被告居住地与其相聚,但双方随即因夫妻房事不尽人意发生矛盾,从被告就医时间论,双方之后确不具备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之条件。婚姻关系之建立与维系,依赖于夫妻双方情投意合之情,共同生活,亦应包含建立共同生活目标并相互扶持、相互帮助之要义,故此,实不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开始共同生活。另,原告与被告实际相处时间至多月余,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收取8万元彩礼后,确未曾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支付分文,若不返还彩礼,恐有失公允,但虑及现世风俗,解除婚姻关系确将使女方承受更大社会压力,及未能预知的社会评价之降低,故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45000元为宜。被告另主张返还其他费用支出4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他处借款10万元,并从中给予被上诉人彩礼8万元和作为结婚礼品再给予上诉人8888元等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在贵州做水暖生意本身就有款项往来,故两组证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借条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仅凭银行交易清单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二、三个月就已经分居,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适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8万元彩礼已经全部用掉,既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也不是拒不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

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