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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535号

董延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董延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安义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奎,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董延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上诉人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娜、朱海勇,被上诉人董延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阳光财险不承担50元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时董延奎未提供车辆受损的任何材料,没有评估书,没有修车发票,一审认定车损为3500元证据不足。2.根据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董延奎辩称:董延奎支付的3500元赔偿费用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是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支付,同时收取该费用的实际驾驶人娄少乐出具收条一份,不能因为没有评估书或修车发票而予以否定。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被告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太平财险对阳光财险的上诉没有意见。太平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董延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系董延奎故意碰撞导致,太平财险已向经侦部门报案,将依法追究其保险诈骗的刑事责任。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5月24日先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日董延奎就指使刘华驾驶该车在孟州故意撞击一辆事故拖车,经阳光财险调查发现系虚假理赔事故,最终刘华主动放弃索赔。2015年6月6日董延奎将商业险从阳光财险退保,于2015年6月10日到太平财险投保商业险。2015年8月29日,董延奎的司机张延锋驾驶该车在洛宁县追尾撞击一辆道路清障车。通过对比照片可以看出,验车时董延奎提供的车辆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本次事故车辆和在阳光财险报案的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可以认定董延奎蓄意制造保险事故。2.董延奎在阳光财险第一次蓄意制造保险事故并放弃索赔后,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显然牢记于心,在太平财险又故意制造事故后,驾驶员张延锋和董延奎至今拒不照面,拒不回答保险公司调查的相关问题,致使太平财险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要求张延锋和董延奎二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太平财险的询问。3.对于董延奎车辆的损失,一审依照评估金额认定,但评估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按实际修车金额予以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及具体的维修金额和清单发票,董延奎均未提交。4.一审董延奎未提供三者车受损的任何材料,没有评估书,又没有修车发票,认定三者车损为3500元依据不足。董延奎辩称:1.太平财险所称董延奎存在诈骗嫌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是其主观臆断。2.对2015年5月24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虚假理赔太平财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该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是否诈骗及虚假理赔应当有司法机关的文书确定,本案事故是客观真实的,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4.维修费用不但有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而且有评估及太平财险的定损,且鉴定方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5.董延奎赔偿第三者的3500元同样客观存在,也是交警部门协调的结果,属于保险范围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财险对太平财险的上诉没有意见。董延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太平财险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8488元、鉴定费5499.76元,共计213987.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18时05分,张延锋驾驶董延奎所有的豫C×××××号车行至洛宁县民族路段时,与娄少乐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延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董延奎支付给娄少乐因事故造成豫A×××××号车35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进行车损评估,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9080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小写)204988.00元。为评估豫C×××××号车车辆损失,董延奎产生5499.76元评估费。董延奎所有的豫C×××××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太平财险投保有金额779400元的车辆损失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买有不计免赔险等其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约进行理赔。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90801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经有权机关委托由相关机构作出的车损结论,依法应当作为定损依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应向董延奎支付理赔款204988元和鉴定费5499.76元。董延奎支付给娄少乐因事故造成豫A×××××号车3500元赔偿款,依法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00元应由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保险人称娄少乐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号牌已被注销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豫A×××××号轻型货车号牌注销不影响双方之间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太平财险称涉案事故涉嫌诈骗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太平财险向董延奎支付理赔款211987.76元;

二、阳光财险向董延奎支付理赔款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太平财险承担4459元,由阳光财险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太平财险提交董延奎在阳光财险就2015年5月24日事故相关报案材料一套及本案被保险车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不是真实的保险事故。董延奎质证认为,董延奎在阳光财险就2015年5月24日事故相关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不能否认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延奎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已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阳光财险和太平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豫C×××××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和太平财险应对董延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董延奎支付给娄少乐因事故造成的豫A×××××号车3500元赔偿款,是经交警部门调解支付,客观真实,原审认定依据充分。关于太平财险上诉认为董延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涉嫌骗保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有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原审认定依据充分,太平财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负担,因保险人拒绝赔偿导致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责任判令阳光财险和太平财险分担一审诉讼费,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与太平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4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肖秋宣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