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324行初2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龚孝江,系原告张敏的外孙。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先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敏诉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于1985年9月到竹溪县向坝乡供销合作社参加工作,于1995年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下岗,后原告自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6日,职工养老手册错误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社保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被告于同日审核批准原告张敏于2013年7月正式退休、确定自2015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回复不予补发原告延迟退休期间养老金。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988年2月4日原用工单位的《供销社合同制职工试用、定级呈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社保档案中最先记载原告张敏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的事实。证据二:原用工单位于1994年呈报的《职工定级晋升审批表》、1997年呈报的《专业技术工人津贴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用工单位将原告出生时间误填为1966年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供销合作社于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6日,原用工单位把原告出生时间误填为1966年的事实。证据四:《职工退休、退职核查表》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退休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同日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9月,符合正式退休条件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1份。
原告张敏诉称,2016年原告到被告处查看自己档案时,才发现档案内的各项资料将原告的年龄记载错误,甚至出现明显的不一致。档案内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时间是1963年9月6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66年,而《职工退休、退职核查表》记载的出生时间又是1963年7月。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有关部门管理监督不严,造成原告的社保档案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原告的退休年龄推迟了两年,造成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不能按照规定领取原告应得的养老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补正原告社保档案内年龄错误问题,将原告出生时间更改为1963年9月6日,并补发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25536.00元。原告张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1986年至2013年原告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错误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的事实。证据二:《职工退休证》。拟证明原告2015年办理退休后核定的养老金每月为971.38元。证据三:申请书及被告的书面答复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更改档案内出生时间及要求补发2013年至2015年的养老金,被告不予更改出生时间,且不予补发延迟退休期间养老金的事实。
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了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后由于原告所在单位呈报的职工定级表和技术津贴审批表中,又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6月。2005年11月18日,竹溪县供销合作社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1966年6月为误填。但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已按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1963年7月的出生时间予以认定,因此不存在纠正年龄错误问题。原告要求补发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共19个月的养老金25536元的诉请,没有法律法规和社保政策支持,根据鄂劳法(2007)59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于1985年9月到竹溪县向坝乡供销合作社参加工作,于1995年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下岗,后原告自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6日,职工养老手册错误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社保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被告于同日审核批准原告正式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确定自2015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职工养老手册错误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66年,导致其退休年龄推迟两年为由,向被告申请纠正社保档案中出生时间,并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回复不予补发原告延迟退休期间养老金。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补正原告职工档案内年龄错误问题,要求将原告出生时间更改为1963年9月6日,并补发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255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竹溪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办理本县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退休手续及支付养老金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敏的社保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被告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十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已按1988年2月4日原用工单位的《供销社合同制职工试用、定级呈报表》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予以认定张敏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的是审批机制,并非达到法定条件即自动退休。原告是1995年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下岗后本人自行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因其本人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向被告提交申报办理退休资料,时值2015年3月19日才向被告申报退休申请,被告于同日即为原告办理自2015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不予补发其延迟退休期间养老金的退休手续,符合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十九条“…对因用人单位、档案托管机构或个人原因缓报、漏报的,其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及调整,均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延迟退休期间所缴养老保险费予以退还,养老金不予补发。…”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将其社保档案内出生时间更改为1963年9月6日,并补发其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延迟退休期间养老金25536.0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 卫
审 判 员 封晓云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