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4815-2号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少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
被告:安徽井泉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井泉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井泉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井泉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5元。由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