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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941号

李琴与杨桂花、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琴,杨桂花,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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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941号

原告:李琴,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员工,居民。

被告:杨桂花,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居民。

被告:罗成,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组。

原告李琴与被告杨桂花、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花、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桂花、罗成偿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2.由被告杨桂花、罗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琴与被告杨桂花、罗成系本单位职工,杨桂花、罗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杨桂花以做生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并在即日出具借据。被告借款后,起初还守信用,并已将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付清,之后失去联系。现原告权益遭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杨桂花、罗成未作答辩。原告李琴围绕其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杨桂花出具的1份借条,证明被告杨桂花于2010年12月13日借原告李琴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桂花、罗成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因被告杨桂花、罗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桂花、罗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杨桂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琴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桂花将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付清之后,没有继续还本付息酿成纠纷。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桂花尚欠原告李琴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出具了被告的书面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但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有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桂花偿���借款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花、罗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花、罗成返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杨桂花、罗成按向原告李琴支付利息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杨桂花、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玲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