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911号
原告:丁汉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龙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776526018R。住所地:开封市南郊乡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强。
原告丁汉成诉被告开封市龙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8日向被告开封市龙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汉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开封市龙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原材料,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2867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原材料。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9867元;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12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有应付账款明细账和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原材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被告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付原告账款数额和原告自认之后又收到两笔共计7000元货款,扣减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867元,应当支付。被告占有原告货款长期不付,是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龙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汉成货款42867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开封市龙宝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朱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