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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申65号

张宇航与季福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宇航,季福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宇航,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收费站职工,现住内蒙自治区古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彪,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福全,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再审申请人张宇航因与被申请人季福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宇航申请再审称,季福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出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房屋漏水原因是由于房屋主体结构的预埋水管漏水造成,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由房屋的建筑商和开发商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季福全答辩称,因为张宇航房屋预埋水管漏水导致我屋内财物不同程度损毁,对此张宇航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宇航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宇航房屋预埋水管漏水,造成被申请人季福全屋内财物不同程度损毁,张宇航作为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季福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申请人季福全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未进行及时补救,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张宇航赔偿季福全损失费8000元并无不当。张宇航认为房屋漏水原因是房屋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由房屋的建筑商和开发商承担责任,张宇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宇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宇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淑娟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