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宇航,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收费站职工,现住内蒙自治区古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彪,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福全,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再审申请人张宇航因与被申请人季福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宇航申请再审称,季福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出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房屋漏水原因是由于房屋主体结构的预埋水管漏水造成,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由房屋的建筑商和开发商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季福全答辩称,因为张宇航房屋预埋水管漏水导致我屋内财物不同程度损毁,对此张宇航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宇航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宇航房屋预埋水管漏水,造成被申请人季福全屋内财物不同程度损毁,张宇航作为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对季福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申请人季福全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未进行及时补救,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张宇航赔偿季福全损失费8000元并无不当。张宇航认为房屋漏水原因是房屋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由房屋的建筑商和开发商承担责任,张宇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宇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宇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淑娟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