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27号原告程远山。原告苏倩倩。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生健。被告齐鸿圣。被告齐瑞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原告程远山、苏倩倩诉被告杨生健、齐鸿圣、齐瑞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山、苏倩倩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健、齐鸿圣、齐瑞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原告程远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带妻子苏倩倩行驶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北京方向312公里+100米处时,因前方被告杨生健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被保险人为齐鸿圣、车辆所有人为齐鸿圣之父齐瑞安)突然变道行驶致使程远山躲避不及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程远山、苏倩倩夫妇严重受伤入住德州市中医院治疗,两原告所驾乘车辆几近报废。该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生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远山、苏倩倩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救援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293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生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齐鸿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齐瑞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杨生健驾驶车辆冀R×××××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在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的免责事由,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被告杨生健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方向312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程远山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程远山及鲁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苏倩倩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71402220140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生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远山、苏倩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生健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齐瑞安所有,冀R×××××号主车投保人为被告齐鸿圣,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远山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2756.6元,原告苏倩倩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5802.29元。原告程远山驾驶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经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84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远山和苏倩倩德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及评估费发票、原告程远山、苏倩倩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经营单位北京顶美嘉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关系证明、机动车保单、被告齐鸿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生健驾驶证、被告齐瑞安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生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正常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杨生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生健驾驶的冀R×××××号主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均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杨生健及齐瑞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程远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756.6元,有德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有××案证明原告程远山住院39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天),原告提供北京顶美嘉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在北京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灯具等,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3370.38元(86.42元/天×39天×1人),因原告只提交一个护理人员身份证,没有其他证据,结合原告程远山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每日86.42元确认;5、车辆损失费48415元,有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为证;6、救援费730元,有德州易通救援中心救援票据为证;7、评估费2000元,有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发票为证;8、鉴定费2600元,有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鉴定是原告为了查明实际损失而必然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671.9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苏倩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02.29元,有德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有德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每日用药清单为证,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原告提供有北京顶美嘉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其与程远山二人共同在北京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灯具等,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037.04元(86.42元/天×12天×1人),因原告只提交一人身份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原告苏倩倩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1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每日86.42元确认。以上共计923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远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370.3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苏倩倩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037.04元。以上共计215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远山医疗费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车辆损失费46415元、救援费730元;赔偿原告苏倩倩医疗费58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6080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杨生健和齐瑞安共同赔偿原告程远山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齐鸿圣不承担赔偿责任。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5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240元,被告杨生健和齐瑞安共同承担118.36元。被告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红
人民陪审员 赵连君
人民陪审员 赵云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迎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