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民初199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代表人:韩万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文华。
被告:张振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李文华、张振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不能准确提供李文华、张振凯的送达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依法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印 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叶洁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