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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011号

张鹏与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鹏,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011号

原告:张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与被告马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马永、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72.08元、护理费12528元、误工费6489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332元、鉴定费1600元,计154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20时55分许,被告马永驾驶皖L×××××号轿车,沿沱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市运站门前东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近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转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被告马永垫付了其医疗费45193.19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饮食,医疗费7642.08元。原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检查费294元,支付2015年4月29日检查费147元。2016年5月1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伤残为十级,鉴定费1600元。原告被毁损的电动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1332元。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城镇居民,系宿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其因该事故受伤致持续误工,2016年1月正式上班,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马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083.0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通费酌定1400元(20元/天×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20天的请求过高,以90天为宜,护理费为9396元(104.4元/天×90天)。原告受伤前8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231.8元,误工期为13个月,误工费为42013.4元(3231.8元/月×13)。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1332元,上述共计125296.48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83.08元、伙食补助费1916.92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40332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32元,计1213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伙食补助费183.08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681.4元,计3964.48元,由被告马永赔偿。原告主张的外购药980元,因无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鹏经济损失121332元。

二、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经济损失3964.48元。

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3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马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