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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310号

童光华与XX、陈文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童光华,XX,陈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310号

原告:童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

被告:陈文中(曾用名陈文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

主要

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光华与被告XX、陈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XX、陈文中,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259.6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2时11分许,被告XX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漕河镇中轴线往中天国际方向行驶,行至中医院前路段逆向行驶时,遇原告童光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付畈大道往走马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驾驶的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文中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81元及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陈文中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12时11分许,被告XX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漕河镇中轴线往中天国际方向行驶,行至中医院前路段逆向行驶时,遇原告童光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付畈大道往走马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童光华无责任,被告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光华于当日进入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童光华住院后,被告XX垫付医疗费22281.9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文中,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童光华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童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童光华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24526.14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童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原告童光华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护理费为2900.53元(31138/年÷365天×34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误工费为4963.07元(28305元/年÷365天×6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童光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童光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车损550,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1-8项合计88965.74元,其中第1、2、6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26.14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4、5、7、8项共计61739.60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9项车损550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0项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童光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7226.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7226.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告XX垫付的费用22831.99元,原告童光华在获取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光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3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光华经济损失17226.14元,合计88965.74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光华鉴定费1400元;

三、原告童光华在获取保险赔偿后返回被告XX垫付款21431.99元(已扣除鉴定费1400);

四、驳回原告童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3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豫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段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