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焕竹,系被告杨胜广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林,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美。
上诉人杨胜广、潘焕竹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胜广、潘焕竹的上诉请求:请二审依法改判会发或重审。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忽略了重要的几项事实。其一,火灾现场位于榕江县××示范旅游××点村寨,给予经营需要,景点建筑皆为木质,但却没有基本的消防设施,榕江县人民政府应对火灾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其二,该示范旅游景点村寨不具备消防救火措施的情况下,却通过了消防验收,是消防部门失职,也应对火灾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其三,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距离火灾现场仅几分钟车程,而榕江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到火警后数十分钟才赶到,错过了灭火的最佳时机,基于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对该火灾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部分责任。其四,火灾事故认定书将“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是引发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因此,电器生产厂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五,榕江县旅游局下令将景区房屋涂成油漆,油漆属易燃物,是造成火势蔓延的主要因素,榕江县旅游局也应当对火灾对火灾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如以上单位均能在火灾前和火灾后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火灾最多造成上诉人自身损失,而不会殃及邻居。一审无视造成火灾原因和单位,上诉人独自承担本来可避免的重大损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杨文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的五个理由,应由上诉人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向相关单位提起诉讼,上诉人造成答辩人房屋等生产生活用具损失,因果关系直接,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文美向一审起诉请求:由于被告用电不按规定,超负荷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杨胜广、潘焕竹夫妇位于榕江县古州镇车江章鲁新村的木质瓦房发生火灾,因扑救不及,火灾蔓延将原告杨文美等7户邻居的房屋及室内物品烧毁。经榕江县公安消防大队(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因为杨胜广住宅二层卧室东南角电脑和书柜摆放处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最终蔓延扩大成灾,共烧毁房屋8栋及部分生活用品,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424348元(含被告家房屋及财产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是根据委托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榕发认字(2015)2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其中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文美家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93975元。后原告杨文美等7个受灾户又通过榕江县法律服务中心委托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文美等7户被烧毁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重新进行损失认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又以“榕发认字(2015)30号《价格认定书》”认定杨文美家被烧毁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为454446元,7户被烧毁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685388元。同时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古州镇人民政府给原告杨文美火灾救助款10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杨文美35000元人民币。一审认为,由于被告杨胜广、潘焕竹夫妇对自己的财产使用和保管不善,导致其房屋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杨文美等七户邻居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被烧毁,被告夫妇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金额应以原告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同一宗事故作出了两份结果不同的《价格认定书》,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财产损失数额的争议较大,鉴于榕发认字(2015)22号《价格认定书》系消防部门根据火灾发生后各受灾户填报的财物清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榕发认字(2015)30号《价格认定书》系原告单方通过榕江县法律服务中心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被告不予认可,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黔价(2011)175号”第二条“火灾发生后,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第五条“火灾事故当事人需要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向火灾事故调查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后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规定,本院决定采信榕发认字(2015)2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即原告杨文美家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93975元,且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减去原告已经获得的国家救济部分和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金额,即193975元-45000元=148975元。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和提交的《价格认定书》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火灾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不是被告用电超负荷引发”和“火灾的蔓延是因为所在村寨没有消防设施,加上消防部门没有及时到现场扑救而扩大”的抗辩意见,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影响;“被告也是受灾户,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在火灾中也是受灾户,但不能因其没有赔偿能力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胜广、潘焕竹赔偿原告杨文美财产损失148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收2525元,实收2525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1505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广、潘焕竹因家里用电不慎,导致线路发生故障,且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消除,致使发生大火烧毁被上诉杨文美等7户邻居的房屋及室内物品,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火灾的蔓延是因为所在村寨没有消防设施,加上消防部门没有及时到现场扑救而扩大”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未能及时施救,不能成为上诉人减轻责任的理由,火灾的发生不是消防部门的责任,是上诉人自身管理不善,施救是在火情发生后的行为,不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至于上诉人认为人民政府将该村作为旅游示范村却没有消防设施,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政府将其打造成旅游示范村并无过错,其目的也是为了村民的利益,村民应当加强防范意识,尤其是对木质房屋的易燃性是清楚的,在日常生活中对用火、用电方面,更应当注意,但由于上诉人缺乏一些用电的基本常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将此次事故归结于消防部门和人民政府,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龙七奇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