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2民初2732号
原告:高民,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代理人:高雪丽,工作单位: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
被告:冯元涛,男,住烟台市。
被告:孙成鹏,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高民与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冯元涛、孙成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高民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高民在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三山大街污水管道铺设工程工地施工时,左手手掌被被告冯元涛挤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冯元涛、被告孙成鹏支付原告高民各项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孙成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冯元涛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成鹏经常居住地也在烟台市芝罘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民在烟台市三山大街进行污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时,其左手手掌被被告冯元涛(系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员工)挤伤。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被告冯元涛住所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成鹏提供了烟台市芝罘区幸福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高民对被告孙成鹏提出的证明没有异议,亦同意将该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侵权行为地也在烟台市。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孙成鹏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孙成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