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662号
原告:谢丽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920。
被告:李西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114。
原告谢丽娟与被告李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归还5000元,同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下10000元在同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追收,被告一拖再拖,无奈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佛冈县山湖村委吴公引村的乡邻,被告是村干部。约2014年7月,原告为自己老家门前道路扩宽的事找被告商量,被告答应为原告办理,并提出需费用20000元。原告因此交付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所答应的事务,原告遂催其将20000元退还,但被告称钱已被自己挪用。无奈,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存,注明:“今借到谢丽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壹万元正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后果自负。借款人:李西金2015年7月15日��份证号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西金挪用原告谢丽娟的资金本意虽非借款,但其未为原告办事又不能将资金退回给原告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存的行为,性质上转变为民间借贷。借款应当归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西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丽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宽
审 判 员 向 晓 韵
人民陪审员 ���钟南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蓝 华 青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