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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335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吴华健,吴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吴华健,吴日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3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王业。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雨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华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吴日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吴华健、吴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活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先勇、涂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健、吴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华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华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8%。被告吴华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每月为一期,共分360期清偿。若被告吴华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吴华健以其所购深圳市南山区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日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吴华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然而被告吴华健却从2016年4月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两期。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吴华健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华健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华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52564.28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50906.66元,罚息为人民币331.25元,目前共计人民币5903802.19元),被告吴日新对被告吴华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处置被告吴华健的抵押房产(深圳市南山区),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连带清偿;

四、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967元;

五、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吴华健、吴日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华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吴华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吴华健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华健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借贷关系,有权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吴华健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华健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吴华健已累计两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52564.28元、利息50906.66元、罚息331.25元。另原告提供了一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回收个人逾期贷款代理协议》,证明其将为此案支付律师费2596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明细电脑截图,房地产证、《委托律师事务所回收个人逾期贷款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名下涉诉财产,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华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日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华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华健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日新也并未履行相关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华健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对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967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其与律所的代理协议不足以认定此项费用及其金额,原告可以等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吴华健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华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852564.28元、利息50906.66元、罚息331.25元,合计5903802.1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吴华健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华健继续清偿;

四、被告吴日新对被告吴华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日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华健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26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华健、吴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活  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丁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