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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637号

吴昌兰与徐小飞、彭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昌兰,徐小飞,彭小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637号

原告:吴昌兰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

被告:徐小飞。

被告:彭小丽。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宋思良

委托代理人:余东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项立军

委托代理人:任烨原告吴昌兰诉被告徐小飞、彭小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徐小飞、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昌兰诉称:2015年11月24日21时20分,被告徐小飞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恒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富安街恒安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行人葛宜凤、原告吴昌兰至此相刮撞,致原告吴昌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吴昌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为80天。后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徐小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昌兰、葛宜凤无责任。鄂A×××××的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且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四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了解,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昌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吴昌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372.37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小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鄂A×××××车的交强险,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予以抵扣,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审查,确定赔偿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鄂A×××××仅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未购买精神抚慰金特约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过高部分,请法院合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吴昌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鄂A×××××车辆行驶证、徐小飞驾驶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2479.7元。证据四,营养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营养品费用8000元;证据五,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520元、拐杖80元;证据六,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请护工护理21天,护理费283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874元;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九、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休息时间170日,护理时间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全部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小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徐小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刷卡的凭据若干张,证明在事故后我垫付吴昌兰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吴昌兰对上述票据无异议。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票据无异议。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彭小丽、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吴昌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小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1时20分,被告徐小飞驾驶鄂A×××××号的小型客车,沿恒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富安街恒安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行人葛宜凤、吴昌兰至此相刮撞,致原告吴昌兰、葛宜凤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吴昌兰无责任、葛宜凤无责任,被告徐小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昌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2479.7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用板及韧带损伤;右髋骨软骨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卧床休息;右髋骨软骨瘤本次未予特殊处置;建议积极复查,××情变化,可能行进一步处置;××,建议患者患肢局部保暖,加强功能锻炼。2、严禁剧烈活动;严禁自行拆除石膏或支具固定;3、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支具或石膏时间,并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多晒太阳(每天半小时至1小时间),多饮牛奶;5、不适随诊。2016年3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昌兰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为80天。另查明,被告徐小飞驾驶鄂A×××××号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彭小丽,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12月4日,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吴昌兰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小飞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即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徐小飞、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徐小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徐小飞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小飞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昌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小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吴昌兰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昌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吴昌兰主张的医疗费共计62479.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2479.7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吴昌兰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所需及护理时间,确定原告吴昌兰的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1天、费用2830,其未能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吴昌兰的护理费为6824.76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吴昌兰误工170日,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其受伤前的每月平均收入,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328元,故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4591.12元(31328元÷365天×17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吴昌兰住院24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昌兰主张购买营养品花费8000元,该营养品的购买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昌兰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80元(20元×2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昌兰共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15元×24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吴昌兰购买拐杖及轮椅共花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吴昌兰构成X(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吴昌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000元。11、鉴定费:原告吴昌兰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昌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62479.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79319.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9319.7元医疗损失由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扣除10%绝对免陪率予以赔偿,即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吴昌兰赔偿医疗损失62387.73元(69319.7元×90%),被告徐小飞赔偿其中10%即6931.97元;原告吴昌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6824.76元、误工费14591.1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共计73959.88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小飞承担。本案中,被告鼎和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昌兰各项损失共计73959.88元,被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昌兰62387.73元(69319.7元×90%),被告徐小飞应赔偿原告吴昌兰鉴定费1500元及医疗费6931.97元共计8431.97元,因原告吴昌兰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徐小飞已垫付3000元,故被告徐小飞仍需赔偿原告吴昌兰543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昌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959.88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昌兰医疗损失人民币62387.73元;

三、被告徐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昌兰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31.97元;

四、驳回原告吴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徐小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