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528号原告陈明驹,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黄佐英(系原告陈明驹母亲),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和云,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怀树,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和云(基层组织推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怀杨,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和云(基层组织推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怀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陈明驹与被告张和云、陈怀树、陈怀杨、陈怀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熊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毅、熊德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驹法定代理人黄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碧,被告张和云,被告陈怀树、陈怀杨委托代理人张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驹诉称,原告陈明驹系黄佐英与陈怀林之子。2014年3月3日,黄佐英与陈怀林经万州区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陈明驹随被告陈怀林生活,原告黄佐英于2014年给付婚生子陈明驹抚养费5000元,2015年至2018年每年给付3000元,2019年至2021年每年给付2000元。”2015年7月22日16时30分,陈怀林在安徽省芜湖市顺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时从船板上掉落不幸死亡,现尸体已火化并于2015年8月6日安葬。陈怀林死后,被告陈怀树、陈怀杨、陈怀英于2015年7月24日与安徽省芜湖市顺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赔偿金共计捌拾贰万伍仟元整,该款已被被告领取。扣除安葬费用后,尚余75万元应该由原告享有,但至今尚被被告占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和云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被告张和云在2015年8月10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时购买的国债凭证约定利率计算),交由黄佐英保管;2、被告陈怀树、陈怀杨、陈怀英共同返还原告现金25万元,交由黄佐英保管;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和云、陈怀杨、陈怀树辩称,陈怀林在安徽务工时死亡,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82.5万元,除去丧葬费和清偿陈怀林的债务,还剩60万元,应当由原告享有。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不能开户,所以被告方将其中50万元以被告张和云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了国债,其余10万元由被告陈怀杨保管。被告方无意占有,只是代为保管,期待原告成年后再交还原告。被告陈怀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驹系黄佐英与陈怀林之子。被告张和云系陈怀林姑父,被告陈怀树系陈怀林哥哥,被告陈怀杨系陈怀林弟弟,被告陈怀英系陈怀林姐姐。2014年3月3日,黄佐英与陈怀林经本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二、婚生子陈明驹随被告陈怀林生活,原告黄佐英于2014年给付婚生子陈明驹抚养费5000元,2015年至2018年每年给付3000元,2019年至2021年每年给付2000元……”。2015年7月22日16时30分,陈怀林在安徽省芜湖市顺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时从船板上掉落不幸死亡。陈怀林死后,被告陈怀杨、陈怀树、陈怀英于2015年7月24日与安徽省芜湖市顺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共计捌拾贰万伍仟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庭审中,被告方自述已领取了赔偿款82.5万元,扣除陈怀林丧葬费用及债务支出尚余60万元,交由被告张和云以张和云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购买了国债50万元,其余10万元由被告陈怀杨保管。原告方对赔偿款总金额82.5万元及除去开支后剩余60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9月15日,本院以(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佐英为陈明驹的法定监护人,张和云、陈怀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陈明驹交由黄佐英监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陈明驹目前仍由被告陈怀树看管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冻结被告张和云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国债500000元。原告垫付保全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陈怀林死亡后获得赔偿款剩余60万元应当由原告陈明驹享有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和云、陈怀杨自认陈明驹应当享有的赔偿款60万元目前由其二人代管,二被告虽无占有之故意,但其并非原告陈明驹的法定监护人,代管财产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和云、陈怀杨返还赔偿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由原告法定监护人黄佐英保管原告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和云应当将其领取的赔偿款50万元及以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购买国债50万元的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陈明驹,由原告陈明驹的法定监护人黄佐英保管;被告陈怀杨应当将其领取的赔偿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明驹,由原告陈明驹的法定监护人黄佐英保管;被告陈怀英、陈怀树未实际占有、处分争议财产,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领取的属于原告陈明驹所有的赔偿款50万元及以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桥支行6228480478383534672账户购买国债50万元的相应利息返还给原告陈明驹,由原告陈明驹的法定监护人黄佐英保管;
二、被告陈怀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领取的属于原告陈明驹所有的赔偿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明驹,由原告陈明驹的法定监护人黄佐英保管;
三、驳回原告陈明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820元,由原告陈明驹负担3850元,被告张和云、陈怀杨共同负担89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和云、陈怀杨应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熊德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堂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