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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500号

郑文清与郭振玉、王春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文清,郭振玉,王春凤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500号

原告:郑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玉。

被告:王春凤。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清诉被告郭振玉、王春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被告王春凤、被告郭振玉、王春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86800元及逾期利息约2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振玉是多年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被告郭振玉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建行芜湖县支行贷款41万元,由于原告欠被告王春凤的借款,所以该款一直由原告替其归还。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共计486800元。现被告拒绝抵消双方互欠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振玉、王春凤辩称:原告诉称为被告还贷486800元不是事实,原告只转账支付还贷191000元,该还贷是以还贷形式归还被告二的借款,且已结算,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文清(建行芜湖县支行员工)与被告郭振玉系同学关系,曾合伙经商。被告郭振玉、王春凤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被告郭振玉以房地产抵押的方式向建行芜湖县支行按揭贷款41万元,2013年10月29日,该贷款全部还清。

原告郑文清与被告郭振玉在合伙经商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王春凤借款。后原告郑文清与被告郭振玉散伙,双方通过结算,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5日、2014年元月30日,向被告王春凤出具了三张借条,将合伙债务转化为原告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结合已生效的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郑文清与被告郭振玉散伙后是进行过结算的。被告郭振玉的贷款还清日是2013年10月29日,而原告是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5日、2014年元月30日,向被告王春凤出具三张借条,原告将合伙债务转化为原告个人债务,还贷日在出具借条日之前,可以认定已扣除贷款,故原告陈述替被告郭振玉归还银行贷款而没有结算于事实不符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郑文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