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发现扎鲁特旗鲁北镇中国石油第四加油站附近停放一台紫红色中国重汽金王子牌自卸翻斗车(杨某所有),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随即将该车驾驶室后侧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并将车发动。当晚于某将该车开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将车送到通辽市开发区瑞丰物流园亿龙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厂进行改装。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在通辽市开发区丰隆招待所住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翻斗车价值44400元,该车现已收缴并发还给失主杨某。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7年3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宝
审 判 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