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860号原告王帮达。被告韩新昌。
原告王帮达诉被告韩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帮达、被告韩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达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于2012年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后经原告索要,2014年7月24日由刘素华用工程款为被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息8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新昌辩称:
一、借条是我本人出具,但钱是案外人梁山使用。
二、借据中10万元的组成是本金67200元和利息32800元(按月息4分),我之所以出具10万元的借据是因为我与王帮达协商借款一年的利息共计32800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后案外人梁山与王帮达协商给王帮达84000元,加上之前扣除的利息2800元,共给付王帮达86800元,涉案借款就两清了。
三、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四、我愿意再支付13200元给王帮达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新昌向原告王帮达借款并出具借条,金额为70000元,包括本金67200元及预扣利息28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分计算)。后被告韩新昌未还款。一年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韩新昌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王帮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帮达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韩新昌2012.2.1”。10万元的组成为本金67200元,利息336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分计算12个月,本息合计100800元,原告取整数主张10万元)。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韩新昌将原先的借条收回并撕毁。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刘素华用工程款为被告韩新昌还款8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帮达与被告韩新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帮达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韩新昌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韩新昌辩称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梁山,其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王帮达的认可。原告王帮达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被告韩新昌辩称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借条中10万元的计算方式,可以推定借款的出借日期为2011年2月1日。对于被告韩新昌辩称还款84000元的性质系归还本金,并未得到原告王帮达的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84000元应优先冲抵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本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72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实际出借之日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为85344元。被告韩新昌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84000元,全部冲抵利息85344元。因此被告韩新昌尚欠借款本金67200元。综上,被告韩新昌尚欠本金67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帮达借款67200元及利息(以6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韩新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南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楠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