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坤,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工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兴华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仲坤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给兴华工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拒收而退回。二审开庭时,兴华工贸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给兴华工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拒收而退回,依法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二审开庭时兴华工贸未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兴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