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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078号

孙贵亮、解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贵亮,解永华,毕绍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亮,男,生于1985年12月9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永华,男,生于1976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吕淑丽,女,生于1976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解永华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绍忠,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号民爆大厦科研*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毛盛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生于1983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贵亮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永华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毕绍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解永华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富线从新哨镇方向驶往虹溪镇方向,15时10分,行至昆富线K214+900米处时,在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孙贵亮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过程中,解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倒地侧滑到云G×××××号车行车道内,在云G×××××号车制动过程中,解永华被云G×××××号车左后轮从右腿、右手碾过,造成解永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解永华被送往弥勒市新哨中心卫生院治疗,孙贵亮垫付医疗费78.50元。同日,解永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肢体毁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肢、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部分皮肤感染坏死缺失;右侧腹股沟区脓肿。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按嘱循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待皮肤条件可择期安装假肢;不适随诊;患者住院及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家属2人全天陪护。共开支医疗费用113062.15元(其中孙贵亮垫付31500元)、担架费700元、重症医学科购物费81元。2015年11月10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解永华到唐政处修理云G×××××号车开支修理费858元。2015年12月28日,解永华到昆明作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30临鉴字第4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解永华此次损伤评定为:1.右侧上下肢损伤评定为Ⅱ(贰)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捌仟元整);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2月31日,解永华到昆明作辅助器具鉴定,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5]肢鉴字第09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解永华右腿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安装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800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经查,孙贵亮驾驶的云G×××××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毕绍忠,2011年7月12日,毕绍忠将云G×××××号车出售给孙贵亮,并于同日将车辆交付孙贵亮管理使用;该车在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解永华之父解连得生于1946年3月3日,解永华之母朱玉如生于1944年7月25日,解连得、朱玉如共生育了5个子女,即解永祥、解永昌、解永丽、解丽英和解永华;解永华和吕淑丽共生育了2个子女,即解云菲、解云冲,现均已成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解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云G×××××号车在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两车未直接碰撞,原告在滑行中受伤,应视同行人受伤,故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G2867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40%,解永华自行承担60%;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孙贵亮赔偿40%,由解永华自行承担60%。因事故发生前,毕绍忠已将云G×××××号车出售并交付给孙贵亮管理使用,故毕绍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永华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3062.20元,依据解永华和孙贵亮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医疗收费单据,支持能够证实的医疗费113921.65元(包含医疗费113140.65元、担架费700元、重症医学科购物费81元);主张误工费11122.50元计算错误,根据解永华固定收入每月为1700元、误工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6日止,故支持误工费6006.67元(1700元/月÷30天×106天);主张护理费469880元计算错误,因解永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情况,依据云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02元/天、解永华实际住院天数53天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护理费469852.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76.12元(79.02元/天×53天×2人)+后期护理费461476.8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80%)];主张营养费1430元计算错误,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1000元计算错误,根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73333.33元[安装大腿假肢费为133333.33元(20000元/具×20年÷3年)+上臂肌电假肢费为140000元(28000元/具×20年÷4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851.84元计算错误,根据解永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2708.32元(解连得生活费29282.40元[16268元/年×(2010)年×90%÷5人],朱玉如生活费23425.92元[16268元/年×(2012)年×90%÷5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58元,因解永华治疗及做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578元;主张修理费800元,因原告驾驶的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倒地侧滑,未与被告孙贵亮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碰撞,故不予支持。针对解永华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解永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21.65元(包含医疗费113140.65元、担架费700元、重症医学科购物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06.67元(1700元/月÷30天×106天)、护理费469852.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76.12元(79.02元/天×53天×2人)+后期护理费461476.80元(79.02元/天×365天×20年×80%)]、残疾赔偿金437382元(24299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273333.33元[安装大腿假肢费为133333.33元(20000元/具×20年÷3年)+上臂肌电假肢费为140000元(28000元/具×20年÷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2708.32元(解连得生活费29282.40元[16268元/年×(2010)年×90%÷5人],朱玉如生活费23425.92元[16268元/年×(2012)年×90%÷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7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396862.89元。以上损失由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云G×××××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76862.89,由孙贵亮赔偿40%,解永华自行承担60%,孙贵亮应赔偿的份额由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孙贵亮赔偿40%即210745.16元,由解永华自行承担60%即766117.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解永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96862.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共赔偿4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孙贵亮赔偿210745.16元,扣除被告孙贵亮已垫付的31578.50元,实际被告孙贵亮还应赔偿179166.66元;由原告解永华自行承担766117.74元。2、驳回原告解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孙贵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视同行人受伤”违背客观事实,据此判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期护理费存在重叠,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后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家人均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自己在驾驶摩托车时侧滑受伤,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解永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毕绍忠表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华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根据被上诉人解永华原审提供的证据,查明其父母解连得、朱玉如系农村户口,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务农。在二审调查时,解永华亦承认其父母、妻子均是农民,每个人都还有土地。原判对其余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后期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解永华无证驾驶,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孙贵亮超载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涉案各当事人亦无异议。在具体赔偿项目上,解永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系不同项目费用,安装假肢并不代表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从解永华伤残程度看,其生活上显然需要借助他人的护理,原审依据相关鉴定对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解永华因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原审根据孙贵亮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解永华的父母解连得、朱玉如均在农村生活,主要经济来源是务农所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并改判。本院确认解连得生活费为13279.20元(6036元/年×11年÷5人),朱玉如生活费为10864.8元(6036元/年×9年÷5人),共计24144元。原审认定解永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余经济损失适当,应予维持,故被上诉人解永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139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06.67元、护理费469852.92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3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7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368298.57元。根据孙贵亮、解永华各自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原审判决孙贵亮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但认定解永华在滑行中受伤,应视同行人受伤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解永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298.57元,由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420000元;由上诉人孙贵亮赔偿199319.43元,扣除孙贵亮已垫付的31578.50元,实际被告孙贵亮还应赔偿167740.93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解永华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解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上诉人孙贵亮承担2174元。由被上诉人解永华承担3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上诉人孙贵亮承担1784.4元,被上诉人解永华承担2676.6元。上诉人孙贵亮已经预先缴纳的受理费2676.6元,由被上诉人解永华给付上诉人孙贵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马?涛审?判?员?伍朝芬审?判?员?刘?莉二O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