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726号原告张沛艳,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悦,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通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3110-X。法定代表人董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沛艳诉被告宋悦、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栋与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红、于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2时26分,被告宋悦驾驶黄色申龙牌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心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交口时,与案外人王猛驾驶的黑色奥迪牌津H×××××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津H×××××轿车上乘客张沛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猛及张沛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滨海公交公司系津A×××××号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判令:1、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84.47元、误工费损失73261.35元、护理费损失11751.4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损失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61元,共计292646.03元;2、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宋悦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及相关费用构成;证据3、建休证明、主体资料、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实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构成;证据4、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构成;证据5、户口本、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构成;证据6、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与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宋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出示证据。
被告滨海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仅同意承担50%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出示了信号灯鉴定书及终止复核通知书,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失当。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被告同意在50%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审理中,被告出示了保单抄件。原告对被告滨海公交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证据3中建休证明及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为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失当、建休证明与鉴定结论不符、护理费标准过高;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同意承担50%范围内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2时,被告宋悦驾驶黄色申龙牌津A×××××号大型客车,沿中心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交口时,在其行驶方向信号灯为绿色通行信号时越过交口南侧停车线进入路口,遇王猛驾驶黑色奥迪牌津H×××××小型轿车沿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庄路交口,驶过西侧停车线后,其行驶方向的红色信号灯才亮启。黄色津A×××××号大型客车左前侧与黑色津H×××××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奥迪牌津H×××××小型轿车乘客张沛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2015年8月23日作出认定,宋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猛及乘车人张沛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指定医院天津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肋骨骨折;2、锁骨骨折(右侧);3、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合理饮食,定期胸外科及上肢科复查,变化随诊。此后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定期复诊。期间产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5284.47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沛艳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张沛艳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原告退休前,系铁三院城交分院高级工程师。2014年6月,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甲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继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工作职责包括站场专业设计工作、项目负责人设计工作;聘用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发给乙方聘用费每月2000元,并根据工作情况适当发放绩效工资和加班费。2015年1月,原告与铁三院,续签《返聘协议》,将聘用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职责及薪酬,与2014年6月协议约定一致。原告受伤后,未再履行上述《聘用协议》,期间每月领取了返聘费用2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固定领取加班费2500元、绩效工资共计37600元(13个月)。涉及护理费一节,原告同时提交两张护理费发票,金额分别为6915元(58天)、4620元,前者系医疗护理专项发票,后者由家政服务中心提供。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6915元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对4620元的护理费用提出异议,强调系重复索要。审理中,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052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6.61元不持异议,营养费仅同意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支付6000元,交通费不同意按票面赔偿。再,2015年7月25日,交管部门曾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的工作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津A×××××号大客车通过时,中心庄路北口信号灯为绿色;津H×××××小轿车通过时,中心庄路北口信号灯处于红灯熄灭后的无信号显示状态。2015年9月,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审理中,被告滨海公交公司陈述,被告宋悦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免除宋悦的赔偿责任。又,津A×××××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名下。被告滨海公交公司为津A×××××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同时,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护理费发票、户口本、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信号灯鉴定书及终止复核通知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滨海公交公司进行赔偿。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节,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建立在客观的技术分析及检验鉴定基础之上,并经现场勘察,且对信号灯工作状态进行了充分考虑,两被告滨海公交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范围,分述如下: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治疗费票据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105284.47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假,经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20日。原告退休后接受返聘,每月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因事故造成其合法利益受损,相应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返聘协议约定,结合既往的报酬取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1568元(37600元/13+2500,共计5392元,系单月合理损失),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该主张同样属法定赔偿的范围。经鉴定确认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票面金额6915元,按此标准核算60天的护理费为7153元,其超出部分护理费用,缺乏明确医嘱,本院难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依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5800元(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鉴定确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发生符合生活常情,前述标准,亦无不当;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虑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相应伤残赔偿金,应纳入赔偿范围,其主张75022.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至今未能完全康复,精神创伤应予平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亦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2026.61元,被告不持异议,应纳入赔偿范围;10、鉴定费损失:该项支出400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致害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35354.28元,应纳入法定赔偿范围。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2元、误工费21568元、护理费4409.8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5354.2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沛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2元、误工费21568元、护理费4409.8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沛艳医疗费952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61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5354.28元;三、驳回原告张沛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攀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