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402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十八里铺镇政府街007号。代表人:申俊青,行长。被告赵振魁,男,汉族,农民,1970年9月2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杨瑞红,女,汉族,农民,1971年11月20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赵现宝,男,汉族,农民,1966年4月29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赵文芳,男,汉族,农民,1975年3月22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赵景全,男,汉族,农民,1968年6月1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赵现杰,男,汉族,农民,1984年10月11日生人,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振魁、杨瑞红、赵现宝、赵文芳、赵景全、赵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负担。
审判员 徐光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