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12号原告史冬逢史某,女,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黄俊蓓黄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俊彬方某,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史冬逢史某诉被告方俊彬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蓓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彬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转帐47500元给被告,另有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
原告与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转帐90000元给被告,另有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6日前返还借款5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被告除应当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按利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即100000元×6%×702天=11539.73元、50000元×6%×575天=4726.03元。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100000元的利息11539.73元(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支付50000元的利息4726.03元(自2014年4月16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冬逢史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俊彬方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证明书,证明原告拥有帐户的所有权。上述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方俊彬方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帐、现金方式分别支付47500元及2500元给被告。《借款借据》内容意思:方俊彬方某(被告)向史冬逢史某(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款项方俊彬方某已全额收讫。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帐、现金方式分别支付90000元及10000元给被告。《借款借据》内容意思:方俊彬方某(被告)向史冬逢史某(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款项方俊彬方某已全额收讫。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次借款现金支付部分被告未另立收据。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俊彬方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二次向原告史冬逢史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史冬逢史某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为凭,虽然二次借款均有部分款项原告称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时未另立收据,但对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借据》中详明现金已全额收讫,且被告自愿放弃辩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必须以相关法律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俊彬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冬逢史某二次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方俊彬方某应自2014年4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照年6%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史冬逢史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自2013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按照年6%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史冬逢史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史冬逢史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5.31元,由被告方俊彬方某负担。限被告方俊彬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浩
审 判 员 刘金伦
人民陪审员 林宝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了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