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49号
原告:程正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03595U),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2-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烈,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兴烈,男,1949年1年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文莲,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孙羽,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薇,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蜀,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丹,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正明诉被告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船舶件公司)、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振亚、
代理
审判员莫兰兰、
代理
审判员曾相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正明诉称,2016年1月26日,永川巨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乙方)、原告程正明(丙方)、陈伍国(丁方)、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戊方)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欠甲方借款3210000元,由乙方归还1000000元,由丁方归还2210000元。丙方代丁方偿还了这2210000元。故丁方代乙方偿还22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丙方。后,乙方偿还了1210000元给丙方,余款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戊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月28日,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乙方)向原告程正明(丙方)出具了1000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经到期,被告仅还款550000元,尚欠付45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程正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辩称,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欠付原告程正明借款450000元是事实,但是六个自然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程正明向本院举示了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协议书、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乙方)、原告程正明(丙方)、陈伍国(丁方)、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戊方)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五方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协议书》,乙方还差欠甲方借款3210000元(已含诉讼费40000元)。此款由乙方归还甲方1000000元,由丁方归还甲方借款2210000元。甲方同意乙、丁之间互无连带责任。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协议书》视为履行完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履行。甲方承诺不得再就该笔债权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协议书》所列任何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丙方对丁方拥有债权,从中抵扣丁方债务2210000元。
三、乙方差欠丙方债务2210000元,先行支付现金121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
四、戊方自愿为乙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自乙方归还甲方1000000元到位之日起生效。”甲方、乙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丙方、丁方、戊方亲笔签名确认。2016年1月28日,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向原告程正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根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签之五方协议,我司借到程正明现金贰佰贰拾壹万圆整。已于二〇一六年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共计归还程正明壹佰贰拾壹万元整,下欠借款壹佰万圆整,定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后,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分两次共偿还了550000元,尚欠付450000元为归还,原告特起诉至我院作如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借款45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是否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尚欠付原告程正明借款45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协议书、借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协议书及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仅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且原告程正明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或支付过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程正明在庭审中确定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自愿为乙方(即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六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六被告连带担保的债务是五方协议中约定的标的额,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向原告程正明借款2210000元包含在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程正明可以要求被告鑫业船舶件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程正明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兴烈、李文莲、刘孙羽、刘薇、谢蜀、杨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050元,保全费2770元,以上共计10820元,由被告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振亚
代理
审判员 曾相强
代理
审判员 莫兰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红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