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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892号

胡合新与侯喜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合新,侯喜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92号原告胡合新。被告侯喜龙。

原告胡合新与被告侯喜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合新和被告侯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借款人梁某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梁某某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人梁某某跑了,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梁某某向原告胡合新借款20000元,由被告侯喜龙担保,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借款人梁某某和被告对借款本金未予返还,对借款利息未予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债务人梁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所设立的保证也应合法有效。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保证的,如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顶账证明和原被告关于顶账时款物交接事实的陈述,证明了本案借款并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对梁某某的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梁某某欠原告胡合新的借款本金二万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小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