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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589号

吕占元诉刘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占元,刘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2589号(2015)乌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吕占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帆昇副食门市。被告刘继军,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吕占元诉被告刘继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乌审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娟、

人民陪审员苏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占元诉称,2012年8月左右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给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在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子村的别墅做涂料工程,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涂料款未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继军欠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房款131215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被告刘继军同意,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笔建房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吕占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121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继军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建房款13121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继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吕占元提供的一份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左右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给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在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子村的别墅做涂料工程,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涂料款未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继军欠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房款131215元并向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被告刘继军同意,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刘继军欠其的建房款转给了原告吕占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刘继军下欠原告13121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乌审旗嘎鲁图镇后寨子村别墅的开发商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吕占元涂料款,被告刘继军又欠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1215元,内蒙古金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吕占元,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现有原告持有的欠条在卷为凭,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刘继军应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吕占元131215元欠款。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当视为”通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1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占元建房款131215元。案件受理费2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26元由被告刘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泳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