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3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
负责人:黄明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忠荣,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代相华(吴忠荣之妻),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吴忠文,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邓惠英(吴忠文之妻),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刘明书,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周翠华(刘明书之妻),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杨、被告代相华、刘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周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偿还借款本金49915.27元和利息、罚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对被告吴忠文、邓惠英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自愿为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被告吴忠荣、代相华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逾期利率1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吴忠荣、代相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4320.92元,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忠荣与代相华、吴忠文与邓惠英、刘明书与周翠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逾期清单、欠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被告代相华、刘明书承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代相华认为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吴忠文、邓惠英,故应由吴忠文、邓惠英偿还。被告刘明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借款。”和“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约定不予认可。因此,此笔借款发生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责任书,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周翠华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庭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自愿为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单笔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5日,被告吴忠荣、代相华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养鱼,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年利率14%,逾期利率1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吴忠荣、代相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原告吴忠荣、代相华尚欠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4320.92;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代相华、刘明书承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欠款金额、违约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邮储荣县支行主张吴忠荣、代相华偿还借款和要求刘明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之间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申请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吴忠荣、代相华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吴忠荣、代相华,而被告代相华认为实际用款人是吴忠文、代惠英,该借款应由吴忠文、代惠英偿还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吴忠荣、代相华未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要求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主张被告刘明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之间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自愿为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单笔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要求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吴忠荣、代相华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请求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荣、代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4320.92元。以本金4999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刘明书、周翠华对被告吴忠荣、代相华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吴忠荣、代相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忠文、邓惠英、吴忠荣、代相华、刘明书、周翠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