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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5643号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闫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佳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643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逢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被告闫佳利,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胜汽车公司”)与被告闫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胜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南汽车一台,车价75,800元,签订合同时先支付10,800元,余款65,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2,707元本金及利费。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作为分期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2013年9月起开始未按时还款,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70,028.09元,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违约金计70,028.09元;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4,212元、逾期利息10,756元,共计64,968元;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闫佳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闫佳利(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向乙方销售东南汽车壹台,型号菱致,颜色白色,发动机号:SDA0357,车架号LDNM45GZ3CXXXXXXX,车价为人民币柒万伍仟捌佰元(75800.00元);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甲方同意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10800.00元),余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分30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贰仟柒佰零柒元(¥2707.00元),详如附件之还款计划书。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计划书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每期应付本金及利费数额为2,707元。此外,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抵押物为合同编号AXXXXXXXXXXXXX号《汽车买卖合同》中所指车辆。发动机SDA0357,车架号LDNM45GZ3CXXXXXXX。

二、抵押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小写金额¥65000.00元)。

三、抵押担保范围:《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之购车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甲方权益的相关费用。

四、抵押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3年2月1日,上述车辆产权被登记至被告闫佳利名下,车牌号为浙A1XX**,双方同时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闫佳利未能按照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剩余24期、每期2,707元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及利费64,9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汇胜汽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亦应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进行还款。然被告除首付款外累计分期偿付至2013年8月后即未再向原告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还款计划书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64,968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分期付款提供抵押,现其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64,968元;

二、被告闫佳利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闫佳利所有的发动机号为SDA0357、车架号为LDNM45GZ3CXXXXXXX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佳利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7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均由被告闫佳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龙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