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113号
原告:李梅英,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宣、陈美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平。
原告李梅英与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陶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陶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振兴陶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0元;2.判决振兴陶瓷公司赔偿李梅英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振兴陶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梅英于2003年4月受聘为振兴陶瓷公司的关联企业泉州市丰泽北峰振兴陶瓷工艺厂(已注销)员工。李梅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振兴陶瓷公司没有为李梅英办理社会、医疗保险。两个关联企业是一套人马两个名称并不独立。2015年4月13日,因为振兴陶瓷公司欠薪,李梅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仲裁调解解除劳动关系。李梅英请求振兴陶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李梅英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振兴陶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泉州市丰泽北峰振兴陶瓷工艺厂成立于1992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厂于2013年2月19日注销。振兴陶瓷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何平。振兴陶瓷公司的劳动合同鉴证人员花名册载明:李梅英于2009年5月2日入厂,受雇职务为整修,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2日。银行流水单和工资明细表载明:李梅英2014年4月份工资3,616元、2014年5月份工资2,695元、2014年6月份工资3,284元、2014年7月份工资3,883元、2014年8月份工资2,195元、2014年9月份工资2,668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037元、2014年11月份工资3,355元、2014年12月份工资4,367元。2015年4月8日,李梅英以振兴陶瓷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经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是李梅英与振兴陶瓷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是振兴陶瓷公司支付拖欠李梅英2014年12月份半个月工资2,183.5元、2015年1月份工资2,905元、2015年2月份无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1,886元。2016年3月1日,李梅英以振兴陶瓷公司欠薪导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兴陶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00元。2016年4月29日,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梅英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李梅英在庭审上的陈述、李梅英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鉴证人员花名册、银行流水单、2014年度振兴陶瓷公司工资明细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振兴陶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梅英工资,李梅英申请劳动仲裁,经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振兴陶瓷公司依法应当向李梅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梅英自2009年5月2日入职振兴陶瓷公司的关联企业至2015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5年11个月,振兴陶瓷公司应按工资标准向李梅英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李梅英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工资明细表及仲裁调解书可认定李梅英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4元,李梅英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兴陶瓷公司应支付给李梅英的经济补偿金为2,824元/月×6个月=16,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无证据证明振兴陶瓷公司没有为李梅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李梅英请求振兴陶瓷公司赔偿其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梅英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振兴陶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梅英经济补偿金16,944元;
二、驳回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争议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