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473号
原告:天津星耀百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赵东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子建。
原告天津星耀百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百晟娱乐公司)与被告李子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百晟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崑,被告李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965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单休日加班费,原告依约发放被告工资,并无拖欠加班费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单休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娱乐行业,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只是一份空白合同,没有载明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加班事项等。原告没有给付过加班费,原告所述给付的加班费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是单休所产生的加班费。被告离职原因是原告没有给付加班费及缴纳保险。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开始任职理货员理货,后改为收银员,每周单休。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保险金8343元;3、支付二倍工资19200元;4、支付丧葬费289.65元;5、支付六日加班费15834.5元。2016年7月15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9655.17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中的单休加班费不认可,其他裁决事项均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1850元+250元加班费,并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被告则表示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月工资构成,每月固定工资开始为2100元,三个月后涨到2200元,原告认可被告所述月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被告劳动期间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均予认可,本院照准。此间被告每周单休,据此可知被告公休日加班42天。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1850元+250元加班费,但仅提供劳动合同,并无被告的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认可的被告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月工资2100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工资2200元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公休日加班费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星耀百晟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子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8385元;
二、确认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天津星耀百晟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建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