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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初17号

蔡阳善等与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善,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初17号原告蔡阳善等45人。(身份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蔡阳善。诉讼代表人龚厚猛。委托代理人龚高云。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志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天明,该市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卢博,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卿建平。蔡阳善等45原告诉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红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童志方、朱卫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厚猛、龚高湘、龚高祥、龚又文、龚少凌、龚汉武、龙梅秀、龚建方45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龚厚猛,45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高云、黄生桂,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明、卢博,第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卿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阳善等45原告诉称,45原告均系现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3、4、5组居民,炉埠居委会龚家院屋后的土地历史以来都是由原告所在村组管理使用。2014年元月,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王坪湾居委会王运友母亲死后,未经允许埋在了炉埠居委会3队龚高禄屋后龚高贵的自留地里,同时敷了一座假坟,并将相邻5组龚高湘的树木砍掉了10多株,在龚高湘的林地里也敷了一座假坟。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炉埠居委会的名义书面报告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查处王坪湾居委会王姓侵占土地葬坟及防止今后将这片土地成为王坪湾居委会王姓坟山的土地。但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却不作为,至今没有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炉埠居委会的名义向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下属的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请求确定争议土地权属一事作为人民来信处理。2015年3月19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的答复意见”,居委会对此答复不服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颁发土地权属证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副市长口头答复:“一、国土局的答复意见是对的,葬坟纠纷找司法;

二、……地盘是你们的;

三、葬坟一事必须要居委会的自留地户主的同意才能葬坟;

四、……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居委会及原告要求书面答复意见,但至今不给原告,也不确权颁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可是至今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确认炉埠居委会龚家院屋后的土地使用权归炉埠居委会2、3、4、5组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方以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的名义向被告申请确权颁证的事实;证据3、答复意见记录,拟证明陈副市长口头答复“地盘是你们的”,但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4、报告,拟证明原告方以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的名义向被告书面报告请求被告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证据5、来信卡片,拟证明被告收到请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报告后,以普通信访接待的事实;证据6、国土局书面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客观真实是懒政行为的事实;证据7、自留地丈量登记册,拟证明1972年冷水江市“斗、批、改”工作组进驻原炉埠大队时工作组人员赵东兰亲自将原炉埠大队三队重新丈量的自留地进行了登记。证明原告方龚家院屋后的争议土地是原告方的事实;证据8、证明,拟证明二、三、四、五组现有人口为75人,证明原告已过半数的事实;证据9、证明,拟证明原告蔡阳善是三组组长,龚厚猛是居委会治保主任的身份;证据10、证明,拟证明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与冷水江毛易镇炉埠居委会同是炉埠居委会一个组织的事实。

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辩称,1、蔡阳善等4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45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5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错误;45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全数清楚,不存在争议;45原告与王坪湾居委会王姓的葬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蔡阳善等45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对原告2014年11月30日的报告已答复;第二组证据、关于沙办炉埠居委会要求确定权属的调查报告等。拟证明争议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第三组证据、山林所有证存根等,证明争议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对炉埠居委会提交的报告组织了相关调查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第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冷水江市国土局办案窗口没收到此申请,对证据3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要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下辖七个组,共计286户。蔡阳善等45原告均系现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3、4、5组居民。炉埠居委会龚家院屋后的土地(小地名为“大坟山”),四至范围:为东至炉埠居委会,南至炉埠居委会院前,西至炉埠居委会一组的土,北至炉埠居委会一组的土,总面积95.3亩。2014年元月,因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王坪湾居委会居民王运友母亲死后葬坟问题,炉埠居委会2、3、4、5组与王坪湾居委会就大坟山发生纠纷。2014年11月30日,炉埠居委会书面向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2014年12月25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人民来信来访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的答复意见”,认为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报告中所称土地权属争议实属葬坟引起的坟山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国土局协调范围,建议由办事处组织双方族老协调解决,如需确权需提交七个方面的证据材料。2015年7月20日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主管土地单位的陈副市长秘书递交了《颁发土地权属证申请书》,但被告所属的行政中心窗口并未收到该申请书。45原告认为,原告以炉埠居委会的名义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可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3、4、5组与王坪湾居委会因大坟山葬坟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1月30日炉埠居委会书面向被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被告下属主管单位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25日作为人民来信来访立案受理,组织了调查、调处,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关于《请求处理土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的答复意见”,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炉埠居委会下辖七个组,共计286户居民,蔡阳善等45原告虽是炉埠居委会2、3、4、5组的45户居民代表,但其并不能代表炉埠居委会行使有关权利。且蔡阳善等45原告没有提交以45原告自己的名义或联名向被告申请了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过申请确认炉埠居委会龚家院屋后的土地使用权归炉埠居委会2、3、4、5组所有的申请。故蔡阳善等45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蔡阳善等45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阳善等45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童志方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杨其霖附45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蔡阳善,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系居委会三组组长。原告龚厚猛,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毛易镇炉埠居委会3组008号,系炉埠居委会治保主任。原告龚立中,女,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毛易镇炉埠居委会4组031号。原告龚达,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150号。原告龚新凡,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36号。原告龚高湘,男,193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5组008号。原告龚七花,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毛易镇炉埠居委会5组8号。原告龚汉武,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Oll号。原告龚少凌,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004号。原告龚建方,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06号。原告龚小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毛易镇炉埠居委会2组29号。原告龚高绿,男,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32号。原告龚高祥,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01号。原告龚高田,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13号。原告龚八红,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5组161号。原告龚又文,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006号。原告蔡新定,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17号。原告颜玉姣,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17号。原告蔡道善,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17号。原告蔡康定,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43号。原告蔡志善,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47号。原告蔡方定,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原告蔡程辉,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原告卿竹松,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户籍地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5组158号。原告罗元兰,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5组158号。原告章解娥,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毛易镇炉埠居委会2组35号。原告李甲贤,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22号。原告黄艾连,女,193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5组008号。原告张冬利,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022号。原告黄慧英,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006号。原告李慢英,女,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020号。原告徐昌进,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4组。原告段书娥,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5组007号。原告潘正云,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2号。原告潘家仕,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9号。原告张姣娥,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9号。原告王应当,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001号。原告芦文,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81号。原告王康安,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016号。原告芦会生,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3组。原告苏根英,女,194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029号。原告王汉华,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032号。原告龙梅秀,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毛易镇炉埠居委会2组029号。原告余正,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086号。原告余果然,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炉埠居委会2组036号。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