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070号
原告:应某甲。
被告:应某乙。
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之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经常早出晚归,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一次争吵中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
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应之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应之轩的出生情况。证据四、(当庭提交)接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而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当庭提交,反映的内容不明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之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多为家庭及女儿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杨军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