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157号
原告:郭海灵,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存龙,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宁,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忠忠,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灵与被告崔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灵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郭存龙及被告崔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崔宁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10423.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78269.1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3时50分许,原告乘坐郭青忠驾驶的晋LL78**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槐埝乡郭家庄路段时,遭被告崔宁驾驶的晋L713**号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青忠、郭海灵受伤住院。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青忠、郭海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郭海灵被送往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被告崔宁承担了此次住院费用。因伤情恢复不佳,2016年2月20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海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郭海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海灵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浮公交认字(2016)第02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崔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三: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伤鉴字第0508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郭海灵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证据四: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海灵在该院两次治疗期间的入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海灵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治疗效果不佳,郭海灵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证据五: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该院外科工作人员尉向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海灵在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门诊费、专家会诊费共计27243.5元。证据六:盛悦康源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单七份、浮山县济生堂药店出具的收款凭证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海灵因治疗需要从院外购药共计花费540元。证据七:郭存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浮山县槐埝乡吕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存龙的身份情况及其与郭海灵系母子关系。证据八: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北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张泽敏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尧区政发(2003)42号政府文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郭海灵自2012年6月3日在滨河办事处北孝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据九:临汾市尧都区东方网府连锁网吧暴雪店出具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网吧投资人牛慧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海灵曾于2012年5月5日――2015年1月2日在该网吧工作。证据十: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炉鱼传奇向阳路烤鱼店出具的营业执照、该店经营者仇安平的身份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职工工资表三份,郭海灵个人简历、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海灵系该店员工,其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十一: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对郭海灵进行伤残等级程度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证据十二:调解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海灵与崔宁就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履行。
被告崔宁口头辩称,晋L713**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曾为其垫付各项费用30002.96元。案外人郭青忠的损失赔偿问题我们已协商处理了,医疗费已经与其了结,就剩下一个摩托损失没有赔偿。被告崔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牌为晋L713**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受伤人数为两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其他当事人的赔偿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L713**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宁驾驶的晋L71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埝乡郭家庄路段时与案外人郭青忠驾驶(郭海灵乘坐)的晋LL7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后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海灵及案外人郭青忠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日,郭海灵被送往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又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住院20天。两次住院均由其子郭存龙护理。2016年2月24日,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浮公交认字(2016)第02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灵、案外人郭青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我院根据原告郭海灵的申请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受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伤鉴字第0508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海灵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郭海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8269.1元。另查明,被告崔宁驾驶的晋L7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宁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各项费用30002.96元。诉讼中,郭海灵与崔宁于2016年6月27日就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不持异议。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向案外人郭青忠核实,其与被告崔宁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摩托车损失除外)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浮公交认字(2016)第02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晋L7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车辆驾驶人崔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郭海灵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宁承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中受伤人数为两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其他当事人的赔偿份额一节。因案外人郭青忠与被告崔宁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专家会诊费、院外购药费27783.5元,结合其病历及诊断证明,且有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统一票据、门诊费票据、购药收据、该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38天=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38天=114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日,共计103天。故其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03天=5150元。二被告口头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与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因房屋出租方与用人单位对租赁和打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虽口头抗辩,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933/360天38天=3898.5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3312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其二次手术的花费情况难以认定,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海灵的各项损失共计149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关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崔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崔宁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晋L71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崔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建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