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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115号

顾国清与徐君、孙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君,顾国清,孙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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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杨。

原审

被告:孙雄伟。

上诉人徐君因与被上诉人顾国清、原审被告孙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顾国清要求其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2014年10月1日借条的内容,该笔40万元借款应当是当时借出的新债,是在其与孙雄伟离婚后发生的新债,一审法院采信顾国清���该笔40万是旧债的陈述是片面的,即使是发生于其与孙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旧债,也不能直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顾国清与孙雄伟在经营上有业务往来,顾国清在一审时只是提供了他在2009年向孙雄伟账户转账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的性质是借款。孙雄伟述称,2014年10月1日借条项下的是新债,故该借条写作“今借”,是将以前的旧债偿还后,其又向顾国清借了40万元,向顾国清言明是公司要用,借款40万有现金,也有承兑汇票,故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与徐君无关;但是,在借到该笔新债后,其曾经向顾国清付款45000元,分别是2014年10月29日的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的25000元、2015年5月13日的10000元,如何抵扣由法院评定。顾国清辩称,至一审起诉时孙雄伟所借的本金就是40万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由孙雄伟出具的还款计划、借条、承诺等字据指向的都是同一笔本金,均是徐君与孙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旧债,因为担心诉讼时效,民间有到期重新写借据的做法,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虽然名为“今借”,其实是旧债,孙雄伟称是新债,但是孙雄伟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当天有新的承兑汇票收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该张借条出具之前,孙雄伟已经偿还2014年3月11日还款计划项下旧债的事实,因此孙雄伟的说法不真实;其确实分三笔收到孙雄伟的付款,但是属于旧债在2013年的利息。顾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雄伟、徐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孙雄伟向顾国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顾国清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利息壹分。2014年12月22日,孙雄伟向顾国清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原结欠顾国清肆拾万元正,尚余利息在2015年元月十日前结清,本金在201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叁至伍万元,直至本金全部结清,如过程中未支付,本人承诺支付贰万元违约金。2015年2月6日,孙雄伟向顾国清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结欠顾国清原商定结算方式,现改为2015年2月16日前结付壹拾万及尚结欠利息,余款待过历年后按约定支付,余款尚余叁拾万元,如违约按壹万元违约金。顾国清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3日共计向孙雄伟账户(6228480432328377119)转账28万元。2015年11月18日,顾国清具状起诉至法院。孙雄伟和徐君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3日离婚。一审审理中,顾国清陈述:他和孙雄伟之间有业务往来,因而熟悉;从2007年开始,孙雄伟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陆续向他借款,��时称只需借款2个月,因为孙雄伟生意经营情况较好,且自称有厂房和住宅,并说不是厂里需要用钱,而是生了2个孩子,需要买房子,他估计孙雄伟的厂房和房产价值超过1千万元,所以放心借钱给孙雄伟;孙雄伟在陆续借款过程中有借有还,经过核对确认孙雄伟一共借款7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大约在2009年下半年,已经以现金方式陆续归还了30万元,现还结欠40万元;2009年9月30日左右,孙雄伟在结欠借款金额只剩40万元的时候,于每年9月30日前后会出具一张借条,旧借条予以撕毁,本案中的借条是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孙雄伟出具借条时,徐君从来不在场。徐君主张:她不清楚顾国清和孙雄伟之间借款的经过;根据顾国清的陈述,孙雄伟从2007年开始陆续向顾国清借款,与其诉状称2009年9月多次借款的时间上存在矛盾,且顾国清称借款是陆续多次、时间为2个月的短期,这种借款的性质是属于企业流动周转资金所需较为合理,如果借款是存在的,该笔借款应当是企业经营借款,不属于她和孙雄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银行明细单、查询单、转账凭证、离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雄伟结欠顾国清借款4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为凭,徐君对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孙雄伟对借款40万元应负归还之责。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约定利息壹分,顾国清主张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符合常理,法院予以认可,后续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等均未对利息约定予以变更,孙雄伟亦未对顾国清诉讼请求中年息10%的主张予以抗辩,故法院对顾国清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计算期限应自出具借条次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顾国清提供的转账凭证,其向孙雄伟交付借款发生在孙雄伟与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君主张孙雄伟未必实际收到借款,即使款项交付也应属用于企业经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孙雄伟、徐君共同偿还。孙雄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孙雄伟和徐君共同归还顾国清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顾国清;

二、驳回顾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顾国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孙雄伟出具的字据,除一审判决记载的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22日以及2015年2月6日的字据以外,还包括2014年3月11日的还款计划(言明结欠顾国清40万)、2014年10月30日的承诺(言明结欠40万),这两份字据亦由孙雄伟向顾国清出具,徐君在一审时认可其真实性,孙雄伟在二审时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名为“今借”,但是孙雄伟不能证明发生新借债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此前的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因此,顾国清关于该借条由来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本院对于孙雄伟主张该借条指向新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采信顾国清关于2014年3月11��以来的五张字据指向同一笔旧债的意见。根据2014年3月11日的还款计划,该字据项下的借款亦为旧债,孙雄伟或者徐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后,故本院认定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即使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借的借款,其偿还责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中并不存在徐君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于徐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是持续性的债务,顾国清要求偿还本金时并未主张2014年10月前的利息,孙雄伟亦未提出上诉,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采信顾国清关于孙雄伟支付的45000元是上年度利息的意见。综上所述,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诚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秀 来源: